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机构(以下简称“市测绘机构”)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对应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一)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城乡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七条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平台的建设,及时采集与更新全市1:500、1:1000、1:5000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

  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控制管理系统的统一确定、统一规划,市测绘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基准和控制管理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一)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经营事物的规模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二)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及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测算细则和补充技术规定;

  (六)测绘人员应当参加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的业务技术培养和训练,进行测绘业务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条用地红(蓝)线拨地定桩、建筑和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放(验)线以及竣工规划测绘等规划管理职能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的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做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测绘;

  第十四条房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依照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实行二级检查和最终验收制。

  最终验收由房产测绘委托人组织进行,并签署验收书。房产测绘单位理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五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房产测绘单位理应当对提交审核的房产测绘成果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测算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房产测绘成果审核之日起10日内,将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不少于10日。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能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或者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组织的专家组鉴定。

  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人为房产测绘委托人的,由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承担对应责任及鉴定费用;申请人为商品房购买人的,由该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受委托的房产测绘单位一同承担相应责任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30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批准。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经审批后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委托第三方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开发、利用的,委托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送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人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缩放、数字化、转抄、转借或者转让等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并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产生的衍生品应当在最终验收后30日内将衍生品副本汇交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

  第二十二条使用基础地理信息的单位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三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辖区纸质地图及电子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样品依法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业和事业单位名录或者以地图做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方可编制出版。

  第二十四条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国家秘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二十五条市或区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破坏。确因建设需要需移动或者迁建测量标志的,应当依法报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市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相关的单位保管、维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测绘行政主任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第101号修订的《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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